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 , 保护环境 , 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 , 保证工程质量 , 实现资源综合有效利用 , 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 ,
切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能减排的基本方针 ,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 ( 国发 [2005]21 号 ) 、国务院《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 方案》 ( 国发 [2007]l7 号〕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监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 ( 商改发 [2007]205 号 ) 以及省政府出台的《江苏省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 ( 苏政发 [2007]63 号 ) 的精神 ,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运输及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砂浆 , 是指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和物 , 包拈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证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是 :
( 一 ) 结合本地实际 , 制定相应措施 ,加以落实;
( 二 ) 编制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并组织实施;
( 三 ) 对建设施工现场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 四 ) 为发展预拌砂浆做好宣传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要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
( 一 ) 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 , 定期编制预拌砂浆的指导价格 :
( 二 ) 负责对预拌砂浆使用的招投标管理 , 对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 , 要将使用预拌砂浆纳入招投标范围 :
( 三 ) 对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搅拌的单位作出相应处罚 ,
( 四 ) 制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认定或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 另行发布 ), 并会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散装水泥办公室进行审验。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视同工程特种车辆, 核发有关通行证 , 允许在城市城区内全日制通行,并减征有关费用。
第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 , 对预拌砂浆生产过程的质量监控要加强 指导;环保部门要做好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前期环保评估和投产后环保监控工作。
第八条 按照商务部等六部委确定的"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名单(商改发 [2007]205 号 ), 苏州市自2008 年7月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古城区 ( 金阊、平江、沧浪),高新区、虎丘区、工业园区、相城区、吴中区,凡建筑面积超过 20000 平方米 , 或造价在 2000 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砂浆 , 其中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率先使用预拌砂浆 , 带头做好节能减排工作。随着预拌砂浆的发展 , 适时扩大我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 , 直至全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现场预拌砂浆。
有条件的市(县)应同步推广使用预拌砂浆。
有下列情况之一 , 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 :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 , 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 因道路的原因 , 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 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九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 , 应严格执行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 (DGJ32/Jl3-2005) 及国家其他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规定,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企业的干拌散装砂浆的发放能力应当达到 80% 以上。
第十二条 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应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 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符合省、市有关循环经济与节能专项资金扶持申报要求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 可以向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局申请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必须在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和编制预算时,注明预拌砂浆的使用量和相关要求,未按要求编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建设或规划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 属于招标的工程项目 ,必须在招标文件上对于贝拌砂浆的使用予以明确,否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接受该工程招标文件的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 , 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布的预拌砂浆预算定额纳入工程预算,招标项目应将使用预拌砂浆编入招标文件;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要求设计应用顶拌砂浆;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预拌砂浆技术规程》操作,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为更好地引导推进预拌砂浆的发展 , 根据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购置、维修和建设、科研项目以及应用试点示范项目,经专家认证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贴。对在推进预拌砂浆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七条 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限期改正。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工程评优活动(包括文明工地、鲁班奖和扬子杯奖等): 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 , 应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核实后即退还), 预拌砂浆使用量低于工程实际使用的部分, 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的部分 ), 在不退还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 金的同时,按省政府令规定缴纳处罚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 ,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苏州市经济贸劫委员会和苏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