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南康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凤岗镇、三江乡、唐江镇、龙岭镇、横寨乡、镜坝镇区域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散装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运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一)在本办法规定区域内使用混凝土总量5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使用混凝土量50立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二)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市经贸委为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宣传有关预拌混凝土的法律和政策,做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二)牵头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三)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规定区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本办法规定区域范围内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上报计划、编制概算、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时应当将使用预混凝土作为必要的条件。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市经贸委应当牵头组织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市经贸委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本办法规定区域设立或者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必须符合市政府批准的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
第十条 施工单位具有自动计量、电脑控制的搅拌系统,具有原材料、拌合物、混凝土试件的检测设备,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等条件,承建大型建设工程需要设置临时预拌混凝土搅拌点的,经批准后可以自行预拌混凝土用于所承建工程,但不得将预拌混凝土用于所承建工程以外的其他任何工程。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质量。
市建设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用户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供贷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预拌混凝土用户不得向无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市场实行指导生定价,由市物价部门根据我市实际,核定预拌混凝土生产成本,制定指导性定价。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遵循指导性定价,努力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建设和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积极性。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向用户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当提供每批预拌混凝土垢配合比报告,并在30日内提供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证明。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用户应当提供必要的道路运输、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基本条件,并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垢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外观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必须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泥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需通行城区限行路线的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准予临时通行。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在施工现场搅拌第四条规定用量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及时报告市经贸委。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报经市经贸委同意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一)现有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不能生产的;(二)因交通不便,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粉尘、防噪音及废水泥排放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委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未经同意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计量和价格等法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因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本办法规定区域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钱已经批准开工的单位建设工程,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可以继续现场搅拌混凝土直至竣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