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县商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县散装办负责。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公安、住建规划、交通运输、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玉环经济开发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使用工作,要在施工图审查、工程造价、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落实好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措施。
第五条 县散装办应当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应符合台州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进行水泥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县散装办意见,县散装办应对项目进行论证并出具意见书。未通过论证的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备案(批准)、核准设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八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主要评定依据。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
第九条 县散装办与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专项联合执法行动,检查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情况。
第十条 玉城、坎门、大麦屿街道建城区,楚门镇、清港镇建城区,玉环经济开发区和县滨港工业城,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
玉城街道建城区自2013年12月1日起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砂浆。
随着预拌砂浆的发展应用,推广使用范围由县商务局会同县住建规划局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一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的,或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100吨以下;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
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向县散装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编制概算和预算。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管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定期发布信息指导价。
监理单位应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纳入监理内容。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各类评优、评奖。
第十三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四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有放置散装水泥流动罐、大型搅拌机以及放置堆放用于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沙石材料。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生产单位严禁运输途中撒漏物料和扬尘。建设单位要做到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必要的停车及装卸场地、车辆水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通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县散装办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进行免费的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出具相关培训证明。培训费用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凭供货合同或县散装办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县散装办应当会同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进行审核办理。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执行《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字〔2010〕59号)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散装办预缴专项资金。未能提供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发票的,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配合县散装办予以全额征收。
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和退还按《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条例》和有关规定比率的,预收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全额缴入国库。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县散装办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县散装办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县散装办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县散装办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有关部门和散装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由县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