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根据《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和精神、《四川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川财投(2002)11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均须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一元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每购买一吨袋装水泥缴纳三元专项资金。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和市(县、区)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理弄虚作假的不予退返。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国家、省投资的重点项目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质检手续的建设项目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装办)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市投资的重点项目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质检手续的建设项目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办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第五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不含第四条规定的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县(区)散装办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其它单位代征,不得重复征收。
第六条 各县(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由县(区)散装办报县(区)财政部门核定。但不得高于10%。根据工作实际、按实列支。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九条 各县(区)征收的专项资金与市实行分成。市与县(区)的成比例为2∶8。
第十条 各县(区)征收的专项资金,其中市分成部分,就地解缴市级国库;各县(区)分成部分,就地纳入同级金库。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缴入国库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专项资金列入基金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二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各级散装办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收支预算和收支决算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同时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和散装办。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手续费;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包括人员、办公、差旅、会议、宣传、奖励、培训,必需的固定资产购置等经费)。
上述各项支出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和报告;
(二)由散装办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确定项目资金(补贴、贴息、租用);
(三)经散装办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散装办报同级财政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五)项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散装办报省散装办备案;项目金额超过1万元的,县(区)散装办须报市散装办备案。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使用单位应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散装办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政策及标准编制划拨。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办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办的监督检查。对有隐瞒、截留、挪用、拒缴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者,要严格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