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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2-20  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作者:浙江省财政厅
核心提示: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和省政府第71号令《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发展散装水泥事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乡镇、村办、股份制、私营、三资及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征收,也可委托计划、经济、建设、规划、招投标、土地管理等部门代征。代征业务费按实际征收额的0.2%支付,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一)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销售(含自用)量每吨缴纳2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按使用量每吨缴纳3元。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在工程立项或办理投资、施工、土地使用等许可证时,按以下规定预缴专项资金,由征收单位开具预收款专用收据:

    (一)有明确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预缴2元;

    (二)电站(厂)、水库、堤坝、桥梁、道路、机场等难以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

    (一)、(二)两款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后,缴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原始发票复印件和散装水泥发货小票原件及决算报告等有效证明,到主管散装办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结算手续,由主管散装办按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扣转3元专项资金,开具专项资金收款收据。

    (三)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在当年3月底前,按上年度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已达到95%以上(含95%)的,经主管散装办核准,可予免缴);次年3月底前,凭购买袋装和散装水泥的有效证明,到主管散装办办理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第七条水泥生产、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八条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收据》和《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专用收据》(样张附后)。预收款专用收据不作报销凭证。专用票据由各级散装办统一使用,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专用票据的申领结报和管理。

    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内,向主管散装办开设的收入待缴户缴纳上月的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0日内,将上月代征的专项资金解缴主管散装办开设的收入待缴户。

    三狮、长湖、长广、长广二泥、省交通、南湖6家水泥生产企业,省属及中央在浙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办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及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散装办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第十条各级散装办于每月12日前将上月所征专项资金及预收款上缴同级财政。上缴财政的专项资金,列入1999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一条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各地征收的专项资金和专项资金预收款先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再由财政专户集中汇缴国库。市(地)、县(市、区)按规定将所征专项资金收入的2.5%于每季度末后15天内,由同级财政专户上解省级财政专户(帐户名称: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24514445112开户银行:杭州市工行保路支行);同时,县(市、区)按规定将所征专项资金收入的2.5%由同级财政专户上解市(地)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为便于缴款单位办理专项资金预收款的退款结算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可向同级散装办拨付适量备付资金。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散装办持有效退款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资金结算手续,结算后的专项资金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科目转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科目,并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入同级金库。

    第十三条对拒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按省政府第71号令第29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用于散装设施、装备建设、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者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装办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散装办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将资金拨付主管散装办,由其根据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进度拨付给使用者。散装水泥建设项目竣工后,各主管散装办要及时进行检查验收,如发现投入的资金未用于散装水泥设施建设的,要责令其将资金收回,或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拨付金额。

    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办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含项目内容)预算,经上一级散装办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编报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预决算分别抄报上一级散装办和同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检查,上级散装办对下级散装办的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各级散装办应于季度终了后20天内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使用情况季报表》报上一级散装办、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含宁波市)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省计经委浙计经办〔1996〕518号、省财政厅〔1996〕财工36号、省物价局浙价费〔1996〕165号文同时废止。今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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