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2017年3月,某地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建公司)与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混凝土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了商砼的供应价格。2018年9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上涨90元。此后至2020年4月,混凝土公司累计向五建公司供应了5000余立方米混凝土。
2021年6月,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混凝土公司与另一家建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之间,达成并实施了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且在此期间当地只有该两家企业实际生产、销售商砼。2023年4月,五建公司以遭受垄断损失为由,将混凝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混凝土公司赔偿46万余元。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垄断行为期间签订并履行,并非基于正常市场竞争,混凝土单价上涨是实施垄断协议的结果,可合理推定五建公司遭受了损失。至于损失金额,由于该市场中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价格,也没有混凝土公司以往自由定价的证据,法院认定合同价格本身就是“垄断固定价格”。一审法院以单价差乘以采购总量,计算出总价差46万余元作为赔偿基数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混凝土公司主张“涨价是原材料成本上涨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回应:如主张存在非垄断因素,应自行举证并区分影响程度,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其未能举证,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裁判明确了在横向垄断协议实施期间与垄断协议实施者签订合同的经营者的损失推定,同时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主张价格上涨存在非垄断因素时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审理该案的法官表示,该案减轻了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对切实维护垄断行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30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
【专家点评】
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陈兵
本案是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民事赔偿诉讼,判决结果向垄断行为人释放了强抑制的警示信号,也向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即交易相对方给出了有效权利救济的释法指引。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固定或变更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联合抵制交易等行为,限制、排除本应存在的市场竞争。这类行为不仅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更是直接侵害了消费者、交易相对人等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其中,合谋定价是垄断协议的典型表现形式,在学理上也被称为价格卡特尔。垄断协议的交易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即因垄断协议导致的多支出或少收入价款的损失;期待利益损失,即因该垄断协议导致本应获得却未能获得的利润,以及由此引发的其他业务或者财产损失。
垄断协议受害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难点在于证明合谋价格高于市场竞争价格以及具体差额数值。通常情况下,相关商品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难以举证。受害人损失认定不适宜简单套用民事侵权赔偿计算公式,需要结合经济学原理和一般市场交易规律,综合垄断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商品市场、地域市场、持续时间及具体行为方式、正当理由抗辩存否等多种因素,以及假定非垄断状态下的正常获利和(或)不必要损失来测定。本案在损失推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损失计量等方面作出精细的法理阐释和严谨的逻辑推理,深刻地把握了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核心难点。
鉴于垄断协议通常具有高度隐蔽性,难以被发现和取证,本案也给受害人提供了一条有效进行权利救济的路径启示,即是积极运用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受害人可在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之前,优先考虑通过请求启动反垄断执法程序来固定关键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取证权限、专业能力和资源储备方面远胜普通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此,掌握垄断行为线索的受害人可先行进行反垄断举报,待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以此作为核心证据提起“后继民事赔偿诉讼”。这一策略不仅能显著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和诉讼成本,提高维权效率,也有助于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的协同配合,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由此可见,本案的意义不仅在于个案中垄断行为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更在于通过激励当事人主动行使权利,激活反垄断法的系统性实施机制,从而推动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两个维度更有力、精准地规制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