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调解书 |
(2009)淇滨民初字第947号 |
原告鹤壁市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自金,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体禄,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三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三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京三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及经济赔偿金共计82.6万元,于2009年8月25日前通过法院支付40万元,余款42.6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通过法院付清;
二、其他双清,互不争执;
三、案件受理费12 060元,减半收取6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 030元,由原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签字捺印,本院审查确认,已于2009年8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