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预拌砼的质量,规范预拌砼生产、经营和施工活动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预拌砼生产、经营和施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拌砼,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加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过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使用的砼拌和物。
第四条 从事预拌砼的生产企业应当持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的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预拌砼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配备有关检测设备、专业技术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电脑自动计量控制的拌和设备。
第二章 生产质量的管理
第六条 预拌砼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建立材料、检测、生产、设备、销售五大台帐。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生产和销售预拌砼。
第七条 预拌砼企业应当建有满足生产质量控制的试验室。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有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订立完善的质量责任制度。
第八条 试验人员应当经省建设厅委托单位的培训、考核并获得岗位合格证后,方能从事试验和签署报告;试验室主任(或负责人)应具有 2年以上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试验人员数量的配备应能满足企业生产的需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 试验室应能进行以下试验:
(1)砂、石等物理力学性能试验;
(2)水泥等胶凝材料的性能试验;
(3)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4)混凝土的物理力学性能试验(含抗压、抗折、抗渗、弹性摸量及收缩等);
(5)外加剂及掺合料有关试验。
企业试验室若不具备第(4、5)项部分试验能力,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委托试验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定有效的协议。
第九条 生产预拌砼所用的原材料应由企业自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有特殊要求的特种砼除外),企业对采购进场的原材料应分类存放,并有合理的周转料仓,对进场材料应当严格按验收批每批进行各项指标的检验,防止不合格的原材料用于工程。严禁不检直接使用或边检边用。
第十条 拌和投料前预拌砼企业应主动与施工企业协商预拌砼的技术指标,根据原材料试验参数,按有关规范结合施工要求的技术指标,分批试配各种材料用量的配合比,选取最佳的配合比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拌和,严禁不做试配采用计算配合比投料拌和。
第十一条 拌和前应按当日的气象条件和材料实际参数进行配合比的动态调整,有完整的批准手续记录,经试验室主任确认后方可生产,并做好生产记录。
第十二条 预拌生产企业应对主要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搅拌计量设备的精度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并定期校验。所有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及时委托计量部门检定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校工作,确保计量准确。
第十三条 预拌砼在运输和等待卸料过程中严禁加水。搅拌车内的砼如产生凝结经加水处理后不得用于工程。
第十四条 预拌砼企业承担C50以上(含C50)砼或一次性连续浇筑1500立方米以上砼任务时,其配合比应由工程所在地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予以验证,并提前一周向所属地区质监站送交生产供应方案,方案应明确所用工程部位、原材料供应、生产质量控制技术、质量保证措施等。
第三章 检验与验收
第十五条 预拌砼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预拌砼企业负责。交货检验应由购买单位会同所建工程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预拌砼企业等单位共同负责。预拌砼企业对出厂的砼承担质量责任,施工企业承担构件成型、养护责任。
(一) 出厂检验:
预拌砼生产企业应对所生产的砼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以及国家规范规定的性能指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预拌砼拌和料不得出厂。预拌砼企业应当随车向购货单位(或购货人)提供出厂质量验收单,出厂质量验收单必须明确注明各种原材料规格、配合比、各项砼性能指标和养护要求、每车体积、配合比编号、检验人、接收人等统一规定信息,同时应符合GBT14902-2003标准的10.1、10.2规定的条款,以及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
(二) 交货检验:
预拌砼送达工地后,所建工程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预拌砼企业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部[1996]第988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由施工单位按见证取样规定负责制取试样,预拌砼供应企业、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应旁站见证,送工程所在地具备见证取样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其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评定和判定预拌砼质量依据。
(三) 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
如使用预拌砼出现质量问题争议,工程施工、监理、预拌砼供应企业,应各自按职责提供相关依据,报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站核查,质量监督站应根据核查结果认定责任单位。
第四章 施工质量的控制
第十六条 砼构件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砼的特性制定详细的砼工程施工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批后,组织施工。要确保模板和支架的稳定性,模板应满足预拌砼灌注后的刚度以及振捣过程产生的震动,确保砼成型后的密实度。
第十七条 预拌砼进入工地后,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二次搅拌,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拌和料的配合比,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砼拌和料用于工程。如因工程影响出现超过初凝时间的砼拌和料,施工单位应委托预拌砼企业进行处理。预拌砼企业应给予协助。
第十八条 在浇注立柱和大型墙体时,应采取科学有效的方法避免砼产生离析和浮浆现象。严禁采用撒干料的方式处理,可采用真空吸水或其他吸水的方法处理,在砼表面收浆时应及时进行二次抹面,确保构件表面的密实度。
第十九条 砼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结合预拌砼企业提供养护特殊要求对成型的砼进行养护,保证养护效果,如因养护不规范出现的砼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镇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受镇江市建设局委托,负责全市范围内的预拌砼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镇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协会应积极参与对全市预拌砼企业进行的定期质量检查和动态抽查,组织各企业试验室的原材料对比试验,配合质监站对预拌砼企业试验室的质量控制能力进行验证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镇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建立健全各预拌砼企业质量监管档案,规范企业进行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各辖市范围内的预拌砼企业的日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辖市内预拌砼企业所报第十四条内容进行控制和备案。
第六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预拌砼生产企业应对砼的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砼存在质量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预拌砼生产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拌砼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全市通报,并记录企业不良行为,对于两次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将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或不予年审,情节严重的将建议吊销资质。因预拌砼质量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对责任企业予以处罚。
1、预拌砼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技术人员、生产设备、质量管理不能满足预拌砼生产要求的;
2、预拌砼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使用明令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
3、原材料未按规范规定进行逐批检测的,或未经检测合格后直接使用的;
4、储料场未进行合理分隔,材料不能分类堆放,未能做到有效周转使用的;
5、试验室未严格按原材料的性能做配合比的,拌和机投料误差大于3%的;
6、未按照试验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
7、未向购买单位提供预拌砼出厂质量验收单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在使用预拌砼过程中,未按预拌砼企业提供的技术要求实施构件成型和养护的,产生构件质量缺陷或因见证取样试块制作养护不规范而造成试验数据误差的,以及造成质量事故的,施工企业应承担质量责任,造成经济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人员的失职造成预拌砼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